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1號反請求原告 林寶秀反請求被告 胡榮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當庭諭知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93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62頁)。然反訴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為反訴原告於115年6月5日所當庭是認,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