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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江昕潔律師被 告 B01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緣原告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於民國(下同)113年間陸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信貸款)合計共貸得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均匯至原告中信帳戶,而被告斯時有用錢需求,故多次向原告借款。嗣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於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第丙項第2款明列被告過去向原告借款之用途及金額而約定:「女方於三年寬限期結束前須將女方個人用款(合庫房貸424,419元、火險1,070元、代書9,310元、基金3,700,000元、信貸696,000元、第二筆貸款1,000,000元)本金全數歸還男方,利息繳清至還款當期,自此女方與男方相關貸款結清。」等語,是被告於銀行寬限期結束前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之合計為5,830,799元。嗣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已將中信貸款全數清償,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所定之「寬限期」即已結束,即被告之清償期應於114年6月30日到期。詎被告迄今僅還款36萬元,餘5,470,799元(計算式:5,830,799-360,000=5,470,799)未還款,且表示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民法474第1項、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7點丙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款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並聲明(卷第13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稱之被告應返還之借款餘額5,470,799元云云,並非被告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於114年間已憑出售兩造共有房屋以被告可獲分配之價款清償該筆款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緣兩造共同持有臺中市○O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共同任借款人,於113年間以系爭房屋貸得前揭中信貸款總額1,410萬元,貸得款項均匯至原告中信帳戶,針對該貸得款項1410萬元之取用明細,兩造於113年離婚協議書第七條已有約定,故依該條計算而得之5,830,799元即係被告對共同貸款之取用明細,並非被告與原告另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兩造離婚後於114年3月17日共同以198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其後兩造就賣屋所得價款協議分配,有手寫書面會算結果(下稱售屋價金協議分配表),約定由雙方各取得價金二分之一即9,940,000元,並平均分擔仲介服務費、水費、房屋稅及增值稅等,另由買方代為清償賣方貸款14,161,830元(本金14,100,000元加計利息61,830元),且會算結果該項清償貸款係代原告清償8,355,480元,代被告清償5,806,350元,原告、被告最終分別獲得售屋價金餘款1,101,853元、3,651,005元。綜上可知,114年6月30日清償中信貸款,係由兩造出售共有系爭房屋之價金予以清償,其中計為被告承擔貸款金額為5,806,350元,已與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返還原告之5,830,799元相差無幾,況被告於售屋前即已就該筆5,830,799元清償360,000元;兩造就售屋價金既已於114年間協議分配金額,足認被告已將從原告中信帳戶取用之中信貸款之金額,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所稱對被告之債權即應消滅。

三、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另就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返還之數額,被告已以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可獲分配之價款清償完畢,原告債權業已消滅,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卷第263頁):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兩造共同擔任借款人,以共有之系爭房屋向銀行借得中信貸款1410萬元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有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嗣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就上開中信貸款債務被告取用款項部分,亦於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約定之「女方於三年寬限期結束前須將女方個人用款(合庫房貸424,419元、火險1,070元、代書9,310元、基金3,700,000元、信貸696,000元、第二筆貸款1,000,000元)本金全數歸還男方(即原告),利息繳清至還款當期,自此女方與男方相關貸款結清」等語,上開款項即被告自中信貸款所取得而應返還款項合計為5,830,799元。其後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前就該款項已清償36萬元予原告,剩餘債務數額為5,470,79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5、85、26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卷第33至4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卷第21至31頁)、個人戶籍資料(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債務即被告依離婚協議第7條第丙項第2款應返還款項5,470,799元等情,則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請求被告償還5,470,799元部分為無理由之說明:

查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後,另於114年間就以1988萬元出售共有系爭房屋之款項進行分配會算,會算結果經平均分配價款、平均分擔仲介、代書、水電、土增稅等,及就系爭房屋之貸款即本件中信貸款為14,161,830元,原告分攤貸款為8,355,480元(佔全部貸款59%),被告分攤貸款為5,806,350元(佔全部貸款41%),最終原告、被告分別取得結餘款1,101,853元、3,651,005元等情,業據兩造對當時均在場會算自承在卷(卷第265頁),且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售屋價金協議分配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案單、賣方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結案單價金分配協議書可憑(卷105至123頁),且兩造均簽名於其上之結案單、價金分配協議,顯見兩造確實已進行會算結算完畢。則系爭房屋為兩造各持有1/2共有,出售房屋所得款項本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然兩造於113年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已約定被告應分攤返還之中信貸款數額,其後再於114年間進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之分配,並因售屋所得款項1,988萬元其中以14,161,830元用於清償中信貸款數額,故一併進行會算當時兩造各自應分攤之中信貸款數額後,進行分配售屋所得結餘款完畢,則被告辯稱:依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被告應分攤返還之中信貸款數額,已以出售系爭房屋價款被告可獲分配之價款予以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之約定,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原告猶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0,799元云云,自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470,799元部分之說

明: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附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卷141至147頁),僅能證明原告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曾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然轉帳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該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給付或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共同持有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共同向銀行貸得中信貸款共計14,100,000元貸款均匯至原告帳戶,被告分得其中款項所應返還部分即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所載數額共計5,830,799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該中信貸款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所得,由兩造與貸款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兩造內部固有約定被告就該中信貸款之分攤額即依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被告應返還之數額,惟此非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況查,兩造間業已於114年間就出售系爭房屋所獲款項一併清償該中信貸款後,進行會算各自應分攤之貸款數額而進行分配房屋結餘款,即被告已以其可獲分得之房屋價款清償自已所應分攤之貸款數額,已如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原告間尚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何消費借貸款項,故原告猶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借款云云,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丙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