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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對於相對人A02即未成年子女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等情及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A01與A02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21S11、FGA、D22S1045、D7S820、D10S1248、D1S1656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均不爭執。有關聲請人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2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民國115年3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本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載明:「送檢註明為A01與A02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21S11、FGA、D22S1045、D7S820、D10S1248、D1S1656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非其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此外,相對人A02為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