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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結婚,丙○○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之受胎時間,係在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聲請人出生至今未逾2年,尚未逾法定期間,且依DNA基因檢測,聲請人與相對人兩者並未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自非相對人之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據提出戶籍謄本、DNA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提本件訴訟,經兩造於115年2月2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上述筆錄),爰依兩造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兩造均同意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本件調解筆錄為據。又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綜上,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