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潘宇超兼法定代理人 潘氏雪共 同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相 對 人 林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潘宇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潘氏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林明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宇超之生母即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潘氏雪(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宏於民國94年6月20日結婚(嗣於114年8月26日離婚),潘氏雪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潘宇超,推定並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潘宇超出生至今未逾2年,尚未逾法定期間,且依DNA基因檢測,潘宇超與相對人兩者間並未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潘宇超自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述:對於聲請人主張潘宇超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潘氏雪與相對人於94年6月20日結婚,於114年8月26日離婚
,潘氏雪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潘宇超,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莊証童與潘宇超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9,PP值=
0.0000000000」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潘宇超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潘宇超非其潘氏雪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再潘宇超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則聲請人於114年11月10日(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潘宇超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潘宇超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