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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博惟法定代理人 賴品璇上列聲請人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本件聲請人之姓名「蔡博惟」更正為「賴博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本院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為裁定,係以聲請人「蔡博惟」為聲請人,然依據卷附最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所示,聲請人姓名應為「賴博惟」,而非,是本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