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196號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提起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A02離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