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居住在3樓、被告則居住2樓,雙方早已分房多年,形同陌路,更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外遇不斷,近幾年返家時間漸少,而於114年臺電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抄電錶,打開被告房門時,發現該二樓房間髒亂不堪,已非一般人所得忍受之居住環境。又被告亦曾對原告數次施以家庭暴力,兩造曾因被告外遇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瘀青,並將原告房間內物品四處亂丟,更將原告關在房間中2日,原告為此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甚至亦曾抱著瓦斯桶表示要與全家人同歸於盡。再被告外遇後,開始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當時之生活費、學費,近年來更是負債累累,絲毫未盡家庭責任。客觀上被告之所為,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又兩造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3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兩造現在住在一起,原告住3樓,被告住2樓,兩造不會互動,已經這樣相處10幾年了。在證人21、22歲時,被告有把女性帶回家共處一室,大概住了3、4天,在那段期間被告都會動手動腳打原告,所以原告有聲請保護令。當時被告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證人在房間外聽到,被告在房間內掐原告脖子導致原告呼吸困難的聲音。被告也曾經抱著瓦斯表示要與全家人同歸於盡。且從小到大生活費、學費等開銷都是原告支付。而現在被告很少在家過夜,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雖存續中,然兩造固同住於系爭房
屋,惟分別居住不同樓層,並於兩造居住樓層間設有鐵門隔離,雙方形同分居狀態,且10幾年來並無任何互動,實已形同陌路。參以被告曾有外遇之情,並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亦拒絕給付家中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復於本院調解及審理中未曾到庭或提出答辯,亦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屬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
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