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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10號原 告 陳婉瑜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王吉健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就離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O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惟被告婚後屢次積欠大筆債務,經雙方合意於109年11月5日辦畢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婚後經常徹夜未歸,未返家居住,對家庭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王O健多為應付敷衍,雙方實際生活已形同分居,且被告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仍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造成家庭經濟壓力及生活困難,甚至於112年3月24日因無法承擔大筆債務,傳送「你是真的要我跑路嗎?」之訊息予原告,並隨即失去聯繫,迄今杳無音訊,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王O健,更遭戶政機關通知為應報案列入之失蹤人口,雙方顯已無任何夫妻情份,亦無繼續維持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之名已無實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O健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欠大筆債務,經常未返家居住,雙方實際生活已形同分居,被曾傳送「你是真的要我跑路嗎?」之訊息,及被告遭戶政機關通知應報案列入失蹤人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112年起因積欠債務而離家,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遭戶政機關通知列入行方不明人口,顯見兩造夫妻關係疏離,僅存婚姻之形式,並無婚姻之實,原告陳明兩造已近3年未見面、聯絡,難期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