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3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就離婚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惟被告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外出工作,無意分擔家計,並於婚姻存續期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確定。詎被告猶不知省悟,將生活重心回歸家庭,不僅將前揭刑事案件和解條件之履行義務推由原告負擔、四處積欠債務,更於112年間出境至柬埔寨從事不法事業,復在網際網路結識另有配偶之女子,與之暢聊腥羶色話題、傾訴其想離婚之心境,被告顯無繼續維持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之名已無實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8、232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僅就114年間而言,即自114年1月22日起先後多次出境,並於114年8月24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按,均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姻期間犯詐欺罪,且自114年8月24日起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已近1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夫妻關係疏離,僅存婚姻之形式,並無婚姻之實,原告陳明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難期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