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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A03 (已歿)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然非訟事件程序標的或進行程序之目的已經消滅,程序之續行已無實益,而應予終結,法院即無庸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2項及該條立法理由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吿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惟原告嗣於115年1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離婚部分視為訴訟終結,其餘請求則已無續行實益,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