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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葉宗展被 上訴 人 陳啟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固然指陳:原判決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零件修復費用未依法計算折舊,違反民法第196條及損害填補原則;原判決僅依「報價單」即認定損害發生,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就事故路口設施之法明確性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觀諸原判決,僅記載主文,無從認其有何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指陳原判決未論及過失相抵、折舊部分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不服,實質上無異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但如前述,小額事件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