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丁浩軒被 上 訴人 陳信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8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善意」應係出言良善,且係有益溝通對話,並以有意義、有價值之文字表達,才能創造良好文化水準。又不起訴處分書不在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應公開書類之列。(二)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舉證被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增加「法院認證的為人處事問題」等字樣,明顯故意嘲諷、訕笑上訴人在社會上做人失敗,原審竟忽略此重要事實。(三)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擁有揭露方式之自主決定權。又上訴人並無自行公開情事,原審縱認上訴人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事,亦不代表被上訴人得任意「蒐集」及「利用」不起訴處分書內個人資料。(四)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使用「丁丁」字樣之前後文並無嘲諷及訕笑之意,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菁科住戶」群組,以暱稱「18E6阿信(財務)」貼文「有丁丁才無法成事,他成功引眾怒了,連自己棟的委員都提告了,物業也因為他失去工作熱誠,是能爭取什麼呢?」等語,指稱上訴人之智識反應不及通常人類,已貶抑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間接影響上訴人在社區之聲譽。(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19時1、2分許,持續以暱稱「18E6阿信」散佈張貼上訴人個資,並貼文「四份不起訴處分書+兩份丁丁再議高等法院駁回不起訴」、「丁丁還真的吃飽太閒」等語。(六)經與原審被告傅筠筑溝通,上訴人被踢出群組,係由被上訴人利用財務委員之特權指示原審被告傅筠筑為之,原審被告傅筠筑唯恐得罪被上訴人而進行操作。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甚明,令上訴人與家人不堪其擾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有違,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以,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14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9日12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菁科住戶」群組內,以暱稱「18E6阿信(財務)」貼文「有丁丁才無法成事,他成功引眾怒了,連自己棟的委員都提告了,物業也因為他失去工作熱誠,是能爭取什麼呢?」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19時1、2分許,持續以暱稱「18E6阿信」散佈張貼上訴人個資,並貼文「四份不起訴處分書+兩份丁丁再議高等法院駁回不起訴」、「丁丁還真的吃飽太閒」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利用財務委員之特權,指示原審被告傅筠筑將上訴人被踢出群組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方法,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