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何家慧被 上訴人 阮茉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5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底去開刀,10月都在修復,無法開口說話,之前有打過電話請假,但都無接通,因此才沒到場。且上訴人無收受任何錢財,也是被詐騙之人,要求上訴人償還全額,上訴人不服。又上訴人於偵查庭時有說願意談和解,不知為何刑事判決(即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因刑事案件已過上訴日期,上訴人才無法提出刑事上訴,請予以明查,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主張其於114年9月底去開刀,10月都在修復,無法開口說話,之前有打過電話請假,但都無接通,因此才沒到場等語。然原審定於114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4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0之戶籍地,並由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合於5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又上訴人所稱之開刀日期並非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且上訴人早於114年9月11日接獲合法通知,距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仍有相當期間得具狀請假,惟觀諸原審全卷資料,未見上訴人具狀請假並提出其就醫開刀或因此有休養之必要等相關資料為證,則原審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違誤。
㈡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其未收受任何錢財,亦係被詐騙之
人,不應償還全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提及其於偵查庭時表示願與被上訴人談和解,惟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記載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就該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之原因等節,均核與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