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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賴香君被 上訴人 洪珮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吳麗惠,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次事故之相關權利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單親家庭育有兩子,需接送兩子上下課,又上訴人上大夜班,考量生活所需及交通便利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維持上訴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審以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於法無據,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支出交通費用與車禍有關之證據,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其認定並無違法不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於上訴狀始再提出原審判決後所簽署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非法之所許,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提出新證據用以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