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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鳴祥被上訴人 張懿真

戴佳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屬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被上訴人及其承租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義務,且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樓地板鑽洞前,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裝修辦法)第23條規定,應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則被上訴人於縱將系爭房屋出租,仍有防止及排除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發生危害狀態之法律上注意義務,是建築法之上揭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指之「住戶」,非僅能擇一認定,承租人及屋主就系爭房屋均應盡使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建築法相關規範要求之狀態,被上訴人違反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非住戶、又非施工行為人,而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令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始為該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又上訴人提出之維修清單,距其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日期已達5個月之久,該維修清單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縱上訴人確有受損,因進行裝修而有使用地下室樓板(即共用部分)必要之人係承租人鄭楷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由鄭楷勳報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同意(實際上鄭楷勳施工前有經管委會同意,管委會並有張貼施工公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即逕行施工,亦非事實。另本件混凝土摻雜粉末、油水掉落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地下室上方樓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委會對社區地下室上方樓板負狀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構成侵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及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部分,並未於原審提出該主張,係屬於第二審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