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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芳竹被上訴人 孫瑋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1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自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不論是否參與詐欺行為,或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本身即有重大過失,且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高度因果關係,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無法預見,因果關係不存在,以「被上訴人主觀遭騙」排除過失,違反民法第184條之本旨,對於不當得利之否認,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而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審判決引用刑事不起訴處分理由,否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未獨立審酌民事責任,構成「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且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調查系爭帳戶金錢流向、提款影像、IP、帳戶歷史及未給予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機會,程序違法,判決理由矛盾不足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原判決;㈡請求重新審酌,或應依損害賠償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審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無理由部分: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並未依其指示轉出系爭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遭詐騙具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等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未見原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稽。再者,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既係依第三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有何關聯性,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所違誤,尚無足採。另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亦無理由。㈡上訴不合法部分: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⒉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

,判決理由矛盾不足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無法預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有無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而原審法院業已依職權自行斟酌本案是否有侵權之事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亦非僅引用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為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論其實質,僅係對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均非有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