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葉正嘉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小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系車車輛出產年份為2017年5月,迄今已逾5年,則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570元計算,加上工資2萬5,200元、營業稅1,545元,合計為2萬7,31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以系爭車輛無零件更換,即無折舊扣減之必要,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2,445元等節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