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邱建榮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原審誤植155年6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未囑託專業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認事用法有誤。上訴人係因開庭日期重疊,而非無故未到庭等語,並聲明: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76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法院未將本件事故送鑑定機關鑑定過失責任,然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式,本件有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法規適用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另上訴人所指衝庭情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