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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蔡菊被 上 訴人 游竫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