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林泰瑞被 上 訴人 邱怡穎
賴姵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小字第107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填寫同意終止租約書,如有簽會加蓋手印。房東私下刻印上訴人印章,已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上訴人租房期間,因當地人不友善及不方便停車,有被拖吊風險,房東沒辦法提供安穩的租屋環境故退租,不是違約,請求歸還2個月押金及仲介費,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