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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益增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潘勝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1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572元,該金額包

含本金390,710元、利息227,862元,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114年7月3日撤回起訴,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受有損害,惟原審未查將前開利息227,862元,再加上5%之利息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害額,顯然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另本金390,710部分,因上訴人嗣將全部金額及利息於114年9

月1日清償完畢,然上訴人給付利息之終日包含113年10月14日至114年7月3日之期間,被上訴人無該期間利息之損害情形,原審單憑被上訴人單方面主張即為判決,對上訴人權益保障不週,是原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之情形,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係就債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應給付本金及已到期利息之執行名義,其等所受損害係未即時受償之金額即包括上列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因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未能立即使用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及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上訴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295號准上訴人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嗣上訴人於114年7月3日當庭聲明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3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起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應堪認定。按首揭說明,民法第207條第1項係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擔保金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性質非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將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額計入,自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無違,是以,上訴人主張利息不得列入供擔保金額損失計算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0月14日上訴人起訴時至114年7月3日撤回起訴為止,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031元(618,572×5%×260/365=22,031,再加計裁判費1,000元),即屬有理;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嗣將全部金額及利息於114年9月1日清償完畢,然上訴人給付利息之終日包含113年10月14日至114年7月3日之期間,被上訴人無該期間利息之損害情形」云云,審酌前開上訴意旨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具狀提出清償明細(參上證一),作為新攻擊方法,依上揭規定,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