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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黃韓瑜被 上訴人 王淯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小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上訴人長期、反覆之行為切割為單次訊息內容,而未就整體行為加以觀察、審究其持續性及累積效果,容有疏漏。且被上訴人於帳務尚未確定前,持續以確定語氣指稱上訴人欠款不還,是否已逾越合理意見表達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