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耿煌被 上訴人 林彥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3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遭某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shoes15鈤」之人使用並無任何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又被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尚在其支配占有中,原審卻認定該筆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業據提出其與該暱稱「shoes15鈤」之買家間對話紀錄,以資證明其等間係於111年12月15日透過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USDT(即泰達幣),買家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其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後,即將相應數額之USDT轉入買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上訴人與該詐騙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施詐行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為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提供前開帳戶予該暱稱「shoes15鈤」之買家匯款,尚難謂其有何過失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上訴人行詐施騙匯款使用之情;且被上訴人係因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收取該暱稱「shoes15鈤」之買家匯入之款項,其取得該匯款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從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受騙匯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之款項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