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許淑妹被上訴人 許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堂姐妹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向上訴人表達有意學習製作冰沙及經營冰沙店之技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教學費用並至上訴人之店內學習。經上訴依約教導被上訴人、提供廠商資訊後,被上訴人竟表明不願意加盟上訴人之店面,並自行開設水果冰沙店,堪認被上訴人顯然係於取得技術後拒付對價。原審竟未調閱、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案件之全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顯有嚴重漏未調查證據之情,且竟以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機具與原料為由否定上訴人教學之事實,認事顯然有所偏頗,也未將兩造LINE往來訊息納為證據考量,忽略兩造默示成立契約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中已主張被上訴人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然原審未逐一審酌回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等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為事實與判決不符、提供之事證未採納等情,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主張
原審未調查證據、未考量相關對話紀錄等情,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為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經核原審判決之論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皆係陳述其就原審審認定
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之不服,進而指摘原判決就法律適用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判決依法得不附理由,僅記載主文,且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始須加記理由要領,如無必要仍無須加記理由要領,又縱有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法院亦得僅加記要旨,而不必詳細記載理由,法條文義甚明。苟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判決上訴時,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事由,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將成為具文,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係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本件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另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當。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