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義和被 上訴人 陳金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房東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來電告知當月15日搬走房租只收一半,伊通知房東來驗屋,房東說請代書來驗屋,最後沒有來,同年11月16日請房東到場又未至。嗣房東於同年11月17日到場驗屋完告知伊牆壁木板需更換,伊已照其說的修好。同年11月29日由其先生代理檢查,整棟房屋驗屋完成,因伊戶籍尚未遷離,房東扣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戶籍遷離後一週將押金匯入伊帳戶,並已簽約,如未照做房東即為違約。交屋完成後,房東傳簡訊稱若未於12月15日前遷出戶籍,即不退押金。
伊於12月23日將戶籍遷走,通知房東退回押金,其卻稱因於12月16日未遷出視同續租,無法退還押金,伊已提醒將訴請法院裁決。房東於12月24日又說伊損壞其房屋,要對伊求償,但房屋業經其驗屋,並交回其手中,這人沒有信用。伊只對於押金1萬5,000元及違約金1萬5,000元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說明伊與被上訴人辦理退租、驗屋之過程,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萬5,000元,並賠償違約金1萬5,000元等情,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