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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辜為中被上訴人 李祐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1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的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跟被上訴人合姐談不成,認知不同,且被上訴人無薪轉證明無法依照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