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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廖志強被 上訴人 謝宛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忘記原審出庭的時間,不是故意不出庭,上訴人也是詐欺事件的受害者,為何還要賠償其他人,所以請求上訴,要證明上訴人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受詐欺之2萬6,000元等節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