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被上訴人 林采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專案設備補貼款」(下稱系爭補貼款)及「小額代收費用」(下稱小額代收費)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內容及其事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簽訂電信服務契約,被上訴人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378元、系爭補貼款16,421元,及小額小額代收費5,903元,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其中系爭補貼款係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給付電信費所生之違約金,亦即電信公司為促使被上訴人綁定一定期間使用合約,提供資費優惠,避免用戶獲得優惠後再於短時間內隨意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因素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事先約定該系爭補貼款為用戶對電信公司所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核其性質為提前終止契約時所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並非原審判決所認係填補電信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且由系爭補貼款繳款通知與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可知系爭補貼款與電信公司提供之數據或通訊服務並不相同,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不同,無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小額代收費係被上訴人透過電信付款方式所消費之款項,其買賣契約發生於被上訴人與商店之間,台灣大哥大僅係代付消費款後,每月以獨立之小額代收費繳款通知向被上訴人取回代付消費款,且未就該代付服務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故小額代收費實為台灣大哥大代被上訴人先付之消費款,並非商品代價,核其性質類似「消費借貸」,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迄未經過15年,原審判決將系爭補貼款及小額代收費時效比照電信費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法令即有未合,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專案設備補貼款及小額代收費用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24元,及其中5,903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系爭補貼款、小額代收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電信費部分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參。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法條文義上雖無明確定義,然於本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說明「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等語,故本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上既在於「商品」類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或應儘速履行之目的,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另按,小額代收消費款係消費者於網路上申請或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一併開通之服務,乃商家透過行動電話門號授權與被上訴人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商品費用,再由電信公司將商品費用(即代墊款)列入電信帳單一併出帳向被上訴人收取,核其性質亦屬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亦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系爭補貼款部分,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訂之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系爭補貼款記載:「本人若違約【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系爭補貼款:【30個月】內違約:【第1+2項】;【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系爭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系爭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下稱系爭條款,原審卷第33頁),系爭條款之用語既稱為「系爭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為係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又電信業者既為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等之費用,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相關商品,於性質上自均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又現今社會電信服務已屬生活必需品,全國人民不論年紀大小,幾乎已人手一機,甚到一人多機,且每天使用,日常之交易頻繁,自有從速確定必要性。另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半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之「系爭補貼款」(抑或使用「補償款」之文字)。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系爭合約及系爭條款所約定之「系爭補貼款」,實際上應係屬被上訴人補貼電信業者即台灣大哥大,因被上訴人「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被上訴人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系爭補貼款」)之性質,應仍屬台灣大哥大販售「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依前段法條規定、立法意旨及目的、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等之說明,系爭條款所約定之「系爭補貼款」之性質,解釋上自應認為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
㈢關於小額代收款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類似消費借貸關係,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台灣大哥大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小額代收款係消費者於網路上申請或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一併開通之服務,乃商家透過行動電話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商品費用,再由電信公司將商品費用(即代墊款)列入電信帳單一併出帳向被告收取,顯見小額代收款服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台灣大哥大與用戶之間,係由一方以行動電信設備提供其代銷產品,使他方得以快速付款使用,他方直接以行動電信設備支付款項予台灣大哥大,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1月之小額代收費用繳款通知,係記載為「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付款」、「Apple服務電信帳單付款」(原審卷第45頁),顯示被告係在商店消費,費用則為小額、次數為頻繁交易,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核其性質亦屬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與月租費、商品價金應等同視之,較為合理。是本件關於小額代收費部分,自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㈣準此,本件系爭補貼款及小額代收費債權,依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原審卷第45、53頁),分別要求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4月2日及106年12月2日繳納系爭補貼款及小額代收費,被上訴人迄未繳納。足認上開債權分別於107年4月2日及106年12月2日已發生且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才受讓台灣大哥大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於114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之短期時效。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業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