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美珠被 上訴 人 黃閔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是以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