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施教文律師被 上訴人 蔡明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記帳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28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中執此而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記帳費及

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470元之情況下,僅以片面所提出之請款單等私文書為據,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所自陳之內容,亦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不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依原審判決中所載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僅係對於積欠之金額有所爭執。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依被上訴人之語意,其並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記載被上訴人總計積欠95,470元記帳費及稅額之事實,其係因對於上訴人處理發票之事宜有所不滿,因而表示先不給錢予上訴人,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手寫紙條,其記載之內容,應係兩造間LINE語音通訊溝通後,若被上訴人繼續將民國114年以後之帳務及稅務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同意113年所有記帳費全部結清之意。

㈡再上訴人已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每張請款單之證據,其所記

載之數字均屬有憑有據,且與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片面之私文書。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款單上之記載金額與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金額有所差異,實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想改變申報方式,因申報方式之不同,所收取之費用亦不一樣,上訴人便退還42,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代為申報營業稅後,結算尚應收取之費用,因而得出如被上訴人請款單所載之數額,後因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113年營利事業所得部分仍以查帳方式申報,上訴人乃修正被上訴人上開請款單,結算後應收取如上訴人請款單所載之數額,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係屬合理。又被上訴人雖以LINE對話紀錄內容辯稱其無需再給付上訴人記帳費用,然依其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得以清楚知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記帳費未給付,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上訴人亦曾為被上訴人代墊銷貨退回稅額,亦未經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持續以上訴人協助販賣發票而遭國稅局調查為由拒不付款,然上訴人係為解決被上訴人銷售產品時短漏開發票,以致帳上存貨及進項留抵稅額過高,恐遭國稅局查帳並要求補稅之問題,因而協助被上訴人與缺少憑證之客戶聯繫,並開立發票予缺少憑證之客戶後,再委由上訴人向取得發票之客戶收取進項稅額款項,並於發票請款訂單上註明扣除,上訴人上開所為純係出於協助被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亦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額外費用,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不付款難認有理。另上訴人所傳送拍照後之手寫紙條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無需支付記帳費等費用之依據,毫無憑據,蓋此手寫紙條係兩造當時為共同解決國稅局調查下所作出之妥協,然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約定繼續將帳務及稅務申報工作交由上訴人處理,反而將所有帳冊憑證全數取回,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審法官針對上開部分之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

定,向兩造為發問或曉諭,並令其就上開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適當闡明後給予當事人完全辯論之機會,以致在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記帳費及稅額等款項之情形下,作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判決,已屬速斷,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為此,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47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記帳費及稅額共95,47

0元,雖據其提出請款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5頁),惟觀諸上開請款單,僅有上訴人之簽名,未見被上訴人簽名於上,又原審發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經被上訴人以書狀全盤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其中編號:N0000000號請款單,兩造所持請款單之內容不同,爭執上訴人所提請款單證據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33頁、第67頁),被上訴人復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已傳送手寫紙條向被上訴人表示113年所有記帳費全部結清,進而抗辯兩造間已不存在記帳費及稅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見原審卷第69頁)。而針對兩造間之爭執,經原審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完兩造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後,由兩造針對本件爭議表示意見,嗣原審詢問兩造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因兩造均稱無,原審便提示全案卷證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兩造均表示沒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遂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原審已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發問,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向兩造為發問或曉諭,並令其就上開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適當闡明後給予當事人完全辯論之機會等語,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主張其餘上訴理由,說明其所提出

之單據如何計算,及解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意,以此主張原審判決存有違誤,僅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所為之爭執,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自非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所得任意指摘,並以此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給付記帳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