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柯盈莉被上訴人 台灣兒童急診醫學會法定代理人 吳漢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89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37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77條、錯誤適用民國105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3條等,在形式上已經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已經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兩造間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下稱勞資關係科)於113年5月7日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同意「對本案和解過程、和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見原審卷第18頁)。勞資爭議調解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明定應負有保密義務,屬一般公務機密,勞資關係科始具法定勞資爭議調解職務權限,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基準科」(下稱勞動基準科)並不知悉勞資爭議調解事,亦不知悉調解是否成立。113年3月勞資爭議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12年9月24日,兩次權勢性騷擾行為後,被上訴人向勞動基準科遞交行政答辯狀時,洩漏與性騷擾無關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誤導勞動基準科認為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而將勞資爭議納入權勢性騷擾案不成立之審酌依據之一。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判決第2頁第8行起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載明『調解成立後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均拋棄(不包含性平法相關權利義務範圍)』為由,請求駁回原告申訴,而使勞工局將上開『調解成立結果』納入權勢性騷擾申訴案之審酌依據而為不成立之認定,且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應適用保密條款,……被告卻於上開性平法調查程序中洩漏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原審逕為訴外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⒈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積極洩漏應保密之和解過程及和

解內容,及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將勞資爭議納入權勢性騷擾申訴案不成立之審酌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記載「綜觀該審定書內容,……,文內亦從未提及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

⒉調解委員於113年5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兩造簽訂排除條

款「調解成立後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均拋棄(不包含性平法相關權利義務範圍)」前(見原審卷第18頁),應有善盡義務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上訴人不願意放棄性平法相關權利。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曾有生理假、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哺(集)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等問題,並無性平法第二章性別歧視、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問題,僅有第三章騷擾之防治之適用,自無原判決第5頁第16行起記載「性平法所保障之權利範圍不僅限於遭受性騷擾保護部分,而有『多種面向』,實難認被告得以此即知悉原告有遭職場性騷擾之虞」之情。故被上訴人最初於113年5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委任游成淵律師到場時,即可得知或足以知悉上訴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遭受性騷擾。另上訴人曾於113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常務監事李嶸申訴遭雇主吳漢平理事長權勢性騷擾,李嶸有表示「好的,我去瞭解一下。」(原審卷第21頁),即表示其有處理職權,上訴人復已提出其他證物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及監事,同理事會均屬性平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對於秘書之聘免、薪資、考績、工作上之覆核權及指揮監督權、上訴人經手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資料修正權、代墊款歸還之最終決定權、工作內容回報之管理權、全部會務之最終決定權,原審單以證人林吟霞所為上訴人任職期間前之證述為判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常務監事李嶸並非性平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㈢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

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申訴之時點分別係113年5月7日及113年6月3日,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遭性騷擾,卻未盡防免及糾正義務,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之消極不作為,應適用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原判決適用105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第13條,顯有錯誤。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動違背保密條款,洩漏勞資爭議和解過程及

和解內容之一部,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財產權、心理生理健康權。被上訴人積極洩密作為確實影響審定委員之心證,致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將勞資爭議納入權勢性騷擾申訴案不成立之審酌依據之一,並非未納入審酌依據,具確定之因果關係,以致上訴人自113年8月22日收受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起,至114年3月19日收受勞動部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勞神費力合計210日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該損害不易計算,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又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知悉性騷擾,常務監事李嶸再於113年6月3日接受上訴人申訴,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採取任何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差別待遇職位、階級較低之上訴人,亦有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不受歧視權、名譽權、心理生理健康權。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50,714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訴外裁判,與卷證不符,且前後矛盾;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係因證據不足而認定上訴人申訴不成立,與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無關,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3條於112年8月16日修法前、後並無變動,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3條錯誤,亦無理由,其餘上訴理由,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僅係執陳詞指摘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上訴難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無理由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逾越當事人所為特定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而言,而原判決所載之上訴人主張要旨,與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起訴之原因事實,並無不符(見原審卷第375頁),亦無未經辯論或訴外裁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即不可採。

⒉現行性平法第3條之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原審

引用其中第3款前段:「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之規定,適用條文並無錯誤之處;又原判決第6頁第1行所載「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被告即應就事實予以釐清並提供相關協助或轉介服務……」等語,該段落之全文為「原告復於同年6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為職場性騷擾申訴,經臺中市政府調查了解後,於同年月18日函知被告關於原告申訴之情,上開函文並於同年月20日即已送達被告收受,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即已知悉原告有因遭受職場性騷擾之虞而申訴等情事,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被告即應就事實予以釐清並提供相關協助或轉介服務,然被告卻以原告曾拒絕聯繫故被告無從提供協助為由,而未採取積極之聯繫,或透由相關單位協助聯繫並提供協助予原告,至遭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4日之審定書為裁罰通知後……,始遲於同年8月6日發函提供原告相關心理諮商協助資訊……,則被告之處理不無行政上疏失。

」,係在論述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尚與適用法律無關。是以,原審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適用105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3條而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上訴不合法部分:

⒈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不包括同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再者,小額訴訟之事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顯有違法情形例如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應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的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並不準用。因此,在小額事件訴訟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故上訴人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如果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而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則並非適法,亦無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說明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背保密條款,洩漏勞資爭議和解過程及和解內容,及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111年6月3日已知悉其申訴性騷擾,未採取任何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以此主張原判決存有違誤。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臺中市政府進行性平法申訴調解調查過程中,洩漏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和解過程、調解結果之內容,致臺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將勞資爭議納入權勢性騷擾申訴案不成立之審酌依據;被上訴人在兩造於113年5月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是否已知悉上訴人有欲申訴關於職場性騷擾一事,及內部之常務理監事會或常務理監事李嶸是否具有行使管理權或代表處理受僱者事務之權限,而為性平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告知常務監事李嶸其遭職場性騷擾,被上訴人是否自此已知悉上訴人有欲申訴關於職場性騷擾一事,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而原審法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未見原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論其實質,要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身無涉,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合法程式,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5,3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