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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唐國焱被上訴人 周麗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錯誤將被上訴人具結證述視為刑法第311條自衛、自辯之善意言論,阻卻違法,實則被上訴人為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能主張上開法條之規定。是原審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就關鍵事實前後證述明顯矛盾,原判決僅以記憶落差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以另案未因被上訴人之證述而為不利之判決,而認被上訴人在公開法庭所為之證述未對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顯屬法律評價錯誤。訴外人姜惠芬所為與被上訴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行為不能因金額少而得以減輕其對上訴人人格評價所造成之貶損效果。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法律、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之重大違誤,爰依法聲明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事件審理中證以:「我在離職前後都沒有經他人詢問過關於廢品款項的事情,依照我和原告(指上訴人,下同)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確實在109年3月就已經有賣出廢品,但我並沒有從原告處收到廢品款項,款項應該是交給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以:

「我確實在109年4月間沒有收到該筆款項,那筆款項是放在保全那邊,經過管委會同意無須列為公帳,僅需作為管理室繳納桶裝水的費用。」等語(見原審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被上訴人於另訴之證述及本件之辯稱,皆係主張其並未親自收受款項,但認知款項應該是放在保全辦公室,並未主張上訴人將廢品款項中飽私囊,未予以繳回。復依系爭社區於110年1月27日之管委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我是不是有把這筆費用給你」,被上訴人回應:「有,入水費了,管理室的水費」(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確實清楚知悉廢品款項業經上訴人繳回,且係作為管理室水費之用。再者姜惠芬於另訴中自承其從未看過勤務日誌簿加以核對款項流向,亦未向被上訴人求證(見原審卷第27頁),此亦與被上訴人於另訴及原審審理中所辯其並未向任何人提起過廢品款項去向一事互核相符,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再者,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