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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俊穎被 上訴 人 廖祐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0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車禍事件與真相不符,因為車禍當下警察未到現場採證拍照前,被上訴人就先移動車輛,故本次車禍損害上訴人不服。又上訴人所駕駛之救護車是在值勤去搭載病人時發生車禍,或許因為趕時間而有行駛不當之情形,但沒有逼車故意,至於行車紀錄器之對話是上訴人與同事討論遊戲之對話,請予以明查。另請准予向被上訴人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損壞之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1720元、5天營業損失5萬元及延誤病人就醫時間之賠償費用2萬元,共11萬1720元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於警方到場拍照採證前移動

車輛、上訴人並無逼車故意、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為何等節,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敘及向被上訴人請求救護車損壞之賠償、營業損失及延誤病人就醫時間之賠償費用,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如係主張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惟如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係對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