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湯順發被 上訴人 山外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27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接獲開庭通知,故未到庭;又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租給訴外人陳建銘,約定由陳建銘給付管理費用,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用。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等情。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行寄存送達。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雖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然按民法第20條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而上訴人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乙節,業據提出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里里辦公處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系爭戶籍地址非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則原審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73頁),因該寄存送達之處所,實際上並非上訴人於斯時之住居所,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於該期日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是以,上訴人既提起上訴,主張未受合法通知,並表示應重行第一審程序(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其不同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