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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董姿妘被 上訴人 吳心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欺瞞始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圑,並無獲利,亦無參與詐騙,且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逕自匯款,亦有疏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為爭執,及就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