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佳成興大里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辜世名被 上訴人 劉昌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環境清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佳成興大里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11項規定,凡於公共使用區域或專有部分吸菸者,每次罰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被上訴人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屢次在禁菸區吸菸,應給付社區環境維護清潔費用2萬5,00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1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實乃伊客人在營業場所外之公共空間吸菸。又系爭規約屬於內部管理規範,關於公共空間之吸菸行為,上訴人不得取代主管機關行使裁罰權,亦不得要求店家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係以:觀諸系爭規約第15條第11項規定:本公寓大廈之大廳、梯廳、電梯、樓梯、廊道、中庭與公共使用區域全面禁菸。住戶於專有部分及住家內之洗手間、前後陽台禁止吸菸,否則會飄散、傳遞侵入他戶,使他人接觸二手菸。違反本項規定者:罰每次1,000元,作為社區管理基金。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在環境維護管理辦法中增訂修改:禁菸區相關規定,違反禁菸區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裁罰(下稱系爭規定),乃將社區之公共使用區域列為禁菸區,與住戶於專有部分抽菸者不同,前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裁罰,後者每次可罰1,000元作為社區管理基金。故依上訴人提出之違規糾舉單及照片,係違反在社區禁菸區抽菸之規定,上訴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裁罰,而無裁罰權等情,爰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系爭規約之效力及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
權占有人及住戶;如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此觀系爭規約第1條、第1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綜合系爭規約效力所及範圍與系爭規定內容,可知雖然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與專有部分均屬禁菸區域,但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抽菸者,僅限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適用系爭規定。倘吸菸主體非上揭對象,則系爭規約無從發生效力,不得依照系爭規定進行罰款。觀諸上訴人所提違規糾舉單及照片,行為人均係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抽菸,被上訴人復抗辯抽菸者乃其客人,上訴人亦未證明抽菸者為被上訴人,則該店鋪客人在公共區域抽菸之行為,非屬系爭規定規範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罰款。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未盡,但於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既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