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洪玉如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中○○000000○○被 上訴人 李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及載稱「上訴理由隨後補呈」,顯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而上訴人迄今未於法定期限補具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