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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蘇○○被上訴人 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18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會面交往未能順利進行及未能順利會面交往之次數、期間,參酌社工輔導及行政性評估報告,即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然原判決卻未使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甚未考量未成年抗拒會面之情。原判決顯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適用,適用法令顯有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中執此而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泛指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惟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