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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李澄峻被上訴人 石敏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4年度中小字第110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中執此而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上訴

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發現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漏水,認應為被上訴人房屋地板隔水層失效所致,故向被上訴人請求僱工修繕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於114年10月2日支出之檢測費用35,000元。原審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房屋是否漏水,涉及多項因素,具備高度專業判斷,另一方面卻未依職權選任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僅以上訴人舉證不足為由駁回,顯違反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上訴人遵照114年9月9日原審法院之囑,委託專業抓漏業者進

行檢測,並提出完整檢測報告,然原審法官僅憑被上訴人就前述委託抓漏業者進行之檢測不同意乙節,逕以抓漏業者「非法院選任」、「非兩造合意」而否定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形同否定法院自身之訴訟指揮,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被上訴人就前述檢測過程,有到場表示意見,嗣後始就抓漏業者之檢測報告異議,屬對檢測報告之「證明力」爭執,而非「證據能力」問題,然原審判決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概念,逕以被上訴人異議否定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有違法律規定。

⒊上訴人已證明:⑴損害事實存在;⑵漏水位置與被上訴人房屋

位置對應;⑶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應認已建立因果關係之「表見證明」,舉證責任應轉換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證明漏水與其無關。而上訴人既已提出完整證據,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檢測現場所自認,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更充足之舉證,顯然過度加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79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原則,認定之事實亦顯為不當。

㈡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找水電進行修繕,另

方面又稱上訴人委託檢測與其諭知兩造進行維修並提出修理記錄之資料不符云云,然漏水問題之處理,本需先檢測確認漏水原因,方能進行修繕。上訴人委託專業抓漏業者,正是為釐清責任歸屬,符合法院要求當事人自行調查之意旨。法院不能以「檢測」與「修繕」之文字差異,否定上訴人依法院指示所為之行為,顯為判決之理由自相矛盾,甚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支出之35,000元檢測費用,應認屬訴訟必要費用,原審判決未予考量,顯有不當。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1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