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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志祿被上訴人 黃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35條第2項「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之「擬制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同法第436條之15立法意旨略以:「小額程序之目的在於迅速、簡便解決小額事件之爭執,如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100,000元)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往往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決爭執之目的,故應予禁止。惟當事人如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例如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仍不影響速審速結之情形),為免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綜上可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若變更其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上,法院若仍以小額程序續行訴訟時,自應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要件,並應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前述規定、民事訴訟法設計之程序轉換機制及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意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大門遭被上訴人撞擊變形,原審僅判決賠償3,000元,遠低於實際修復費用。原審判決指出單扇硫化銅門市價約10,000元至30,000元之間,除與市場行情不符,亦無法補償依防火法規要求需安裝具防火標示大門的費用150,000元。另原審判決認定之價格並未包含拆舊、泥作、清運與門鎖的費用,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損害賠償金額應與實際損失相當,原審判決金額未能滿足上訴人之實際損失,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予調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147,000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000元。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嗣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前段所稱「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者」(即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且兩造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本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則原審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一審判決,程序上容有違誤,經本院前函請兩造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上訴事件?上訴人於115年2月5日具狀請求發回原審,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一事,達成程序上合意。按諸首開說明,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