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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王麗卿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114年度沙小字第50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書,於程序上未合法送達,以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法令,有程序重大瑕疵;又原審於實體上亦未審酌上訴人並未碰撞對方車輛之事實,應有違誤,故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以維上訴人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書乙節,

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上訴陳稱未收受開庭通知,故未到庭,原審程序有

重大瑕疵等語,然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之開庭通知書,已於11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之9」,而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93頁),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併參以原審曾於114年6月13日安排調解期日,兩造均有到場,而該調解期日通知書亦係寄至上訴人之同一戶籍地址,此亦有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等件可佐(原審卷第73至81頁),則先前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既已能透過同一地址而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上開114年11月19日之開庭通知書,實無未能收受之理,益徵上訴人陳稱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云云,以此指摘原審未合法送達,並無理由。復審酌原審開庭通知書係於11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光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見原審卷93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另加計5 日之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23準用同法第429 條第2 項規定),則原審114年11月19日之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洵堪認定。從而,原審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實難憑採。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於實體上未審酌上訴人並未碰撞對

方車輛之事實,係有違誤等語,應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