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馬惠萍訴訟代理人 馬綜佐被 上訴人 羅毓玲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金融卡係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梧棲不慎遺失,伊發現後即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伊卡片係遭侵占,伊並未將金融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伊與被上訴人亦不認識,且伊有證據並未拿到錢,伊所有之金錢也被領走,伊金融卡遺失後遭他人不法使用,不應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之損失。伊於刑事案件中之表達未盡完整,不代表伊有交付交融卡與密碼。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並業經判刑執行完畢,但伊有年邁中風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有多筆債務,無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爰請同意伊於保留伊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後,自115年3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至清償完畢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惟倘若上訴人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款項何以遭提領一空?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推翻上開事實認定,爰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四、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辯稱伊係遺失金融卡後遭他人不法使用,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