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美苓被 上訴人 林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拒絕陳述。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臉書之不實廣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雖被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然其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仍有過失。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新增第15條之2(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係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所認知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對法律之個人解釋;惟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況原審法院已載明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所保護之範圍。上訴人仍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之情事,於上訴狀始再提出匯款單據作為證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提出新證據用以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