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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蔡滿玉被上訴人 賴國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2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街0號「大地城國社區」警衛室,因與上訴人間有爭執不悅之情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辱罵之意圖,以「幹你娘機掰」辱罵上訴人,上訴人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並於警詢筆錄時承認有辱罵上訴人,且為重複多次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並非單純之口頭禪,而所謂之口頭禪系指講話之開頭語,惟被上訴人多次以「幹你娘機掰」辱罵上訴人,可見此等詞彙並非被上訴人之口頭禪而為實質之辱罵。又被上訴人自認與上訴人間因社區選舉一事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才辱罵上訴人「幹你娘」。被上訴人既以辱罵為目的,口出「幹你娘」即並非口頭禪,而是以辱罵上訴人為目的,且當時場域為社區一樓大廳,且適逢選舉,同社區鄰人眾多,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時,有許多鄰人皆有目擊,使上訴人顏面盡失甚為難堪,使上訴人社會評價遭貶抑,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萬元本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