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吳思瑩被 上訴人 劉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100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等,形式上已經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已經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1號)就上訴人對訴外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爭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其核發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52,415元(計算式:10,483元×5個月=52,415元)之扣薪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之郵局存款,係維持上訴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扣得之郵局存款1,599元抵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執行費,更屬不當。原判決似認法院得以非法執行程序滿足執行債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化名「Zhang Wei」向被上訴人表示如不匯款就散布被上訴人之私密照云云,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4月28日匯款315,470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470元及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91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薪資債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2月19日宜院深114年度司執助辛字第16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盛揚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盛揚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訴人為其員工,並自114年3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約10,483元,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復以114年2月27日宜院深114司執助161字第11440049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盛揚公司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自114年3月3日起,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3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19日作成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上訴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再經宜蘭地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廢棄裁定),以上訴人主張其尚須撫養父親,系爭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之餘額,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原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未盡相符,認上訴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再為適當處理後,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4年8月18日撤銷114年2月27日所為之系爭移轉命令(含前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另就上訴人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中路郵局(下增臺中路郵局)之存款1,599元部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臺中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臺中路郵局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並於114年5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臺中路郵局將扣得上訴人之存款1,599元(含手續費250元)解交本院,作為上訴人依法暫免繳納之執行費,臺中路郵局則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於114年5月21日檢送面額1,349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到院,抵充債權人應繳納之執行費用等情,此有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系爭廢棄裁定、宜蘭地院114年8月18日宜院深114年度司執助辛字161字第1144022019號函、上訴人114年3至7月薪資單、本院114年5月4日中院溪114司執寅字第12914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9、39至43頁),並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291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1號求償債務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雖對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對盛揚公司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自114年3月起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受領盛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時,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縱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18日撤銷114年2月27日所為之移轉命令,僅能向後排除系爭移轉命令對114年8月18日後應受或增加之薪資給付之強制執行,而無從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為撤銷。
㈢另按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固有明文,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且上開見解,僅係說明執行標的物若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非謂執行命令一經撤銷,債權人已受清償之給付即構成不當得利或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基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損害賠償判決所載之實體法上權利,在系爭移轉命令於114年8月18日撤銷前,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受領盛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3分之1,自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等事由,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扣得之臺中路郵局存款1,599
元(含手續費250元)抵充執行費用,係屬不當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15元及本息,嗣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主張上開郵局存款1,599元不得為執行標的,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9元及本息(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然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15元及本息(見原審卷第67頁),原審自僅得就此範圍內為審理判決,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等法令,即屬無據。又本件係小額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請求之部分(即超過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52,415元及本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無從依訴之追加方式請求二審法院裁判,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訴之聲明為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