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上訴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8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卷附19頁之贈與契約卡片(下稱系爭卡片,卡片內容如附表所示)上已載明受贈人為上訴人、贈與人為被上訴人及贈與標的為「在您實現夢想的那天請於可愛的OO兌現:夢想基金$36000元整」,故兩造成立贈與契約無疑。至贈與契約之履行期,係以上訴人「實現夢想的那天」為請求權發生之日,上訴人已於原審敘明該夢想為「不再遭被上訴人欺騙」,而兩造已對簿公堂近8年,上訴人也身患癌症3期,兩造無再合作可能,明顯已實現該夢想,故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要件明確,且系爭卡片文字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原審判決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系爭卡片所載文字字裡行間洋溢對婚姻之期待及喜悅之情,益證系爭卡片僅係對婚姻幸福之期待與祝福,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贈與契約成立之要件以及「實現夢想的那天」期限已屆至,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已將允受被上訴人贈與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之事實,難認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亦有違誤。是以,系爭卡片係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履行契約之請求,並就契約履行期即「夢想實現的那天」說明為「不再遭被告欺騙」,業已就贈與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據舉證法則,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審判決卻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卡片予上訴人,
依系爭卡片之記載,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乙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卡片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審判決詳予說明。而本件上訴人先不能充足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洵屬無據。原審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更何況,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甲OO先生恭喜您: 因為你不知修了什麼福, 娶了一位好太太 故獲得高額之獎金, 在您實現夢想的那天請於 可愛的OO兌現: 夢想基金$36000元整 簽名:乙OO 日期:95/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