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睿皇被上訴人 柯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1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本件訴訟程序核應適用小額程序無誤。惟上訴人並無提出何理由,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提出何訴訟資料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自不得謂已提出上訴理由。又自其提出上訴理由狀起迄至本裁定日止,已逾20日甚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為適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王奕勛以上證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