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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陳天仁被上訴人 吳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判決竟錯誤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認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繳納民國103年之綜合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14萬1062元,惟兩造間並未約定該年度所得稅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理應負擔上開稅額之半數即7萬531元,依據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請求,原審認上訴人應就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本件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原審錯誤適用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應由受益人就其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上訴人繳納103年度之所得稅,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核屬無法律上義務,代他人繳納款項之情形,依上開所述,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類型,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核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相符,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並無理由,故原判決已就不當得利為正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根據兩造舉證活動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對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並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