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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何怡萱被 上訴人 楊尚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具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民事侵權責任,然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民事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要件逐一審查。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即逕認侵權成立,顯屬法律適用違誤。又詐騙行為之直接實施者並非上訴人,詐騙結果係由第三人之犯罪行為造成,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而非僅以結果反推原因,原判決對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顯有違誤。再者,提供帳戶行為未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提供帳戶與實施詐欺行為本質不同,原判決僅以「提供多帳戶」即認定侵權,屬法律適用不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

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民事侵權責任,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即逕認侵權行為成立,且詐騙行為之直接實施者並非上訴人,詐騙結果係由第三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原判決對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而提供帳戶行為未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僅以「提供多帳戶」即認定侵權,法律適用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易字第186號判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援引上述刑事案件卷證為證,而原判決就此論斷:「上訴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罪刑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核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所應證明之要件事實,依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而為判斷,此乃原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供8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上訴人提供帳戶資訊,並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而該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上訴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逕認侵權成立,且對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要無足採。又上訴人雖稱提供帳戶行為未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僅以「提供多帳戶」即認定侵權,法律適用顯有違誤等語,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提供帳戶者、分配工作、提供犯罪工具者、網路行騙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監督車手者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被上訴人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多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致被上訴人遭騙款項流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認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